施工合同无效或中途解除,质保条款是否有效?

1. 施工合同无效或中途解除,承包人是否还需承担保修义务?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由此可见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或中途解除后,承包人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

2. 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发包人是否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
我国暂时还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能否扣留质量保证金问题。就此问题谈一下个人观点,如承包人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下,那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预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中理应包括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则上不应影响发包人依约扣留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发包人也应当视实际情况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
3. 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发包人是否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如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发包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扣留质量保证金,在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条款仍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缺陷责任期未届满之时,发包人仍有权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
(2)《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的,发包人将无权扣留。同时,法院一般也会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作为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开始履行的标志。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解除的情况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就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各方面考虑周全,把经济风险降到最低。
4. 总结与建议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中途解除时,质保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发包人是否仍然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问题,一般认为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关于质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解除后,承包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
但关于发包人是否有权扣留质保金争议较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风险。因此,作为开发企业我们应该时刻未雨绸缪,做好各方面的风险防范。①在施工合同中对结算和清理条款进行详细列举,明确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款列为结算条款②合同中途解除的结算条款中,对发包人是否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及就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作出明确、清晰、可操作的约定,如约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质量保证金比例、发票开具等内容。